对大学生杀人案的看法(特别残忍的手段)
主犯与从犯的辩护意义在于: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的处理,即,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就南京女大学生被诱骗至云南杀害案而言,亲手犯不可能成立从犯;主谋者尽管不是亲手犯,但其编造的理由可以评价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对其应适用“极刑”(死刑立即执行)。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
主犯与从犯的关系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一人单独作案不存在主犯与从犯;结伙作案、集团犯罪的社会危险性通常大于一人单独作案,共同杀人通常要判处死刑,如,四川刘汉、刘维等故意杀人案等。刑法总则在定义主犯的概念为,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其中,组织或者领导作用,主要是指策划、主谋等;主犯也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倘若亲手杀人还能被评价为从犯,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亲手犯能够评价为从犯,一般是指望风,或者提供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就南京女大学生被诱骗至云南杀害一案,主谋者可以辩称,本案并不是集团犯罪,其没有亲手杀人,主谋者是从犯;亲手犯可以辩称,其是受主谋者指示杀人,亲手犯不是主犯。集团犯罪与结伙作案的共同犯罪的区别需要通过犯罪集团的概述分析:刑法总则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第一次组织杀人能否评价为集团犯罪,答案是肯定的,第一次作案就能评价为集团作案。集团犯罪除了人数的要求外(三人以上),还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三人以上具有领导被领导、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就本案而言,主谋者虚构自己为国家安全部门人员组织杀人,亲手犯深信不疑,并服从主谋者的领导实施杀人,本案可以评价为犯罪集团杀人,本案没有从犯。多数人讨论本案的杀人动机,杀人动机非常明显,主谋者试图通过国家安全部门秘密性,组织杀人集团,倘若此案没有侦破,后果不堪设想。
死刑的适用条件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多数人仅从犯罪的客观结果判断死刑的适用条件。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是我国的死刑政策,死刑的适用条件可以通过体系解释获得。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从另一个侧面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该款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便是死刑的适用实质条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何谓特别残忍手段可能有不同的理解。
被害人极度痛苦的死亡可以评价为特别残忍的手段,如,活体肢解被害人等。实际上,社会不能这样评价特别残忍手段,否则,我们不能评价枪杀被害人为特别残忍手段。特别残忍手段应当是指,被害人预料不到的杀人理由,或者手段,被害人死亡前为“惊愕”的心理状态,如,被害人因不愿意借款被杀害等;抢劫、强奸等违法犯罪而杀人均为特别残忍手段,通常需要应当适用死刑,依法不适用死刑的除外,如,未成年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等。
以被害人不能预料的心理状态评价为特别残忍的手段,一方面,可以区分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的情节,如,民间纠纷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不宜适用死刑等。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犯罪分子归案后“狡辩”,比如,本案的辩护人试图从感情纠纷角度辩护从而逃避死刑。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可以减少死刑的适用,并罚当其罪,如,大义灭亲的杀人,被害人即便肢解尸体也不能适用死刑;再如,强奸杀人即便投案自首等情节也应当适用死刑。
对南京女大学生被杀害案评价
被告人、被害人的家属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从不同的角度考虑刑罚适用问题。但此案倘若没有及时侦破极度恐怖,被害人死亡前也一定极度“惊愕”。主谋者试图构建一个杀人犯罪集团,南京女大学生被害可能是第一次尝试。多数人对国家安全部门存在神秘感,主谋者告诉亲手犯,被害人李某月为间谍,要将其“处决”,亲手犯信以为真;倘若被害人不是其女朋友,两个亲手犯可能照样执行主谋者“命令”;当李某月被告知因间谍被处决时,而且百口难辩,可以评价为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
倘若不对主谋者适用死刑,可能被他人效仿,其社会危险性不言而喻,但主谋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除外。两个亲手犯倘若为精神正确的人,面对受害人哀求、辩解应当产生怀疑,或者对弱者产生怜悯之心,而中止杀人行为;两个杀人“机器”,且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也应当适用死刑。与主谋者一样,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除外。被告人的家属应当这样思考,别人给了你机会,面对弱女子的哀求怎么没有给别人机会?你的孩子是一条人命,他人的孩子不也是一条鲜活的生命吗?
#南京头条#